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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消费者角度看特斯拉事件「欺诈消费者行为案例」

时间:2022-12-22 16:16:37来源:

原创作者:深圳张宗保律师

日期:2022.04.01

注:本文的案例部分援引自政府公开判例。分析部分采取客观、中立原则。

注:禁止在未征得作者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转载本文,否则按侵权处理。


争议1:交付汽车前未告知消费者售卖车辆办理过临时牌照,是否必然构成消费欺诈?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则2019年立案的案例中,一名消费者主张“特斯拉公司未主动披露涉案车辆办理过临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进一步地认为此情况构成欺诈行为。

在这则案例中,原告消费者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告与特斯拉公司签订的《汽车订购协议》;
2.判令特斯拉公司收回涉案车辆,退还原告购车款430300元,并赔偿马旭东三倍购车款,共计1721200元;
……


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认为:

“客观上特斯拉公司并未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存在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特斯拉公司的销售人员也并未针对车辆办理过一次临牌的行为故意向原告隐瞒相关情况,对于车辆本身情况,根据特斯拉公司汽车订购流程及协议约定,涉案车辆并未实际交付上一匹配人,涉案车辆并不属于已经销售过的车辆,其销售给原告时仍属于新车销售。”


为何车辆会办理过临时牌照?

有关车辆确实没有实际交付过给此前的订购者,这里的原因和”订单取消、车辆转交给下一顺位消费者“的销售机制有关。

我们可以参考一下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

特斯拉公司提交的销售系统信息截图显示:
车辆车主账户从特斯拉中国转为L先生,后车主账户从L先生转为特斯拉中国,从初始状态中删除L先生,车辆状态为客户车辆转为现车,车辆状态为全新,车辆状态从确定匹配转为解除匹配,车辆车主账户从特斯拉中国转为Z先生,初始销售机会改为Z先生,车辆状态从现车变为客户车辆,车辆状态全新删除,车辆状态从匹配转为确定匹配,车辆价格446900变为425900元,将当前车主账户从客户车辆转为特斯拉中国市场,将初始销售机会中删除Z先生,车辆从客户车辆转为现车,车辆状态改为新车,车辆从匹配转为不匹配,车辆车主从特斯拉中国市场转为本案原告,初始销售机会改为本案原告,车辆状态从库存车辆变为客户车辆,车辆从未匹配变为确定匹配,车辆价格425900变为453700元,里程数从50开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案件审理当时,此规则处于有效的效力状态)第六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所以,构成欺诈应符合以下要件:

1.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

2.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

3.相对人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可以看到,在这个案件中,司法的立场,是:未告知不等于故意隐瞒事实。

此外,有一个更重要的关键点是:涉案车辆并未实际交付上一匹配人,涉案车辆并不属于已经销售过的车辆,其销售给原告时仍属于新车销售。

所以,以上这两点司法考量因素,就是这个争议中的原告消费者败诉的主要原因。

总结:

一辆新车在实际交付前,可能会遭遇订单取消等影响,司法的态度,从”是否具备欺诈的故意“以及”交付的车辆是否是客观上的新车“两方面进行评定。

这样的司法态度取向,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但是判决结果虽然特斯拉胜诉了,但是相信这个案件也会警醒特斯拉公司,以后在交付车辆时,要合理考量一下”如果存在前订单取消的情况,是否应当更多地照顾到消费者的可能性感受“的问题,特别是在汽车销售对接人有条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

在客户体验这一方面,相信不管是特斯拉公司,还是其他任何可能参考特斯拉公司做法的汽车销售公司,都是值得去反思和优化的。


争议2:涉案车辆曾办理临牌登记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问题,如何处理为合适?

这个争议是上面争议1的案件中的另一个问题。

车辆曾办理临牌登记是有可能会给消费者带来客观影响的,比如:延缓了交车后的上路时间(可能要办理一些手续变更或者备案之类的)。

但是,这样的影响,如何处理才比较妥善?或者说,处理的方式如果是被灵活处理的,能否得到司法的认可?以及,是否足以触发消费欺诈以及退一赔三的法律后果?


在有关案例中,特斯拉公司与有关原告消费者在发生纠纷前,曾签署过一份《借车协议》。审理法院针对这份《借车协议》查明了以下事实:

特斯拉公司提交的借车协议载明: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特斯拉公司签订借车协议,借出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
特斯拉公司提交特斯拉授权钣喷中心接待单1981证明涉案车辆行驶里程1008KM,并进行维修。
客户签名处原告签字确认。

这样的操作是一种变通之道,可以理解为,当时特斯拉公司提供了这样的一种灵活的方式试图弥补消费者的损失。

但是后来有关消费者在起诉后,以这个理由要求法庭进行评判。


在二审程序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具体的回应:

关于涉案车辆曾办理临牌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特斯拉公司自2019年4月30日开始以借车形式向原告无偿提供代步车供其使用至今,足以弥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可以看到,司法是认可了双方签署的此份协议的。


所以,在这则案例中,消费者针对有关诉求败诉的主要原因是:与汽车企业签署并履行完毕了有关的协议。


总结:

这则案例给消费者的启示是:

如果不认可汽车厂商的某种建议性做法,那么就不要签署有关协议,因为有关一旦签署,以及履行完毕的话,那么司法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是不会轻易退费有关的协议的。而且很多情况下,有关协议并不构成一些比如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的可撤销的情形。

相对应的,对于车企来说,这则案例的启示是:

在销售环节如果存在某些环节服务不到位的话,一定要尽快给出具有一定诚意的解决方案,一方面是防止矛盾计划,另一方面,科学有效的协议补签行为,能够在法律上为自身提供一层保护套。万一日后与消费者发生诉讼,则有关的补充文件,会在法律上对责任的减轻乃至免除会起到关键的作用。


争议3:买进口特斯拉之前特斯拉公司告知不免税,提车之后不久政府公告特斯拉有关进口车型免税,是否必然构成消费欺诈?

特斯拉电动车在上海工厂投产之前,很长一段时间内,是靠进口满足的国内需求。

彼时特斯拉在一段时间内,曾多次向我国政府申报过进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并存在多次申报不通过的情况。具体的原因不明,一般就是某些条件不符合。

因为购置税涉及到消费者的购车成本,一辆进口车,叠加关税和购置税后,成本可能就会超预算了,会可能影响到一部分消费者的购车时间点的选择。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宗2020年起诉立案的案件当中,关于购置税问题,就引发了一宗消费者与特斯拉的诉讼。

在这则案例中,原告消费者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两项赔偿金额合计94,079.65元(包括两项赔偿金:购置税损失38,079.65元、汽车硬件被告欺诈造成的损失56,000元)。


这个案例有一个比较有趣的点,那就是:原告在诉求中主张被告特斯拉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是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却没有关于车辆购车款退一赔三的的请求。

为什么原告会不请求退一赔三?张律师根据办案经验的合理猜测是,原告可能有以下两点顾虑:

1、退一赔三会导致标的金额过大,这会产生较高的案件受理费成本;

2、在汽车销售纠纷中主张退一赔三,在司法实践中,向来是成功率不理想的。


回到案件本身。审理法院首先是针对”被告特斯拉上海公司就购置税是否免除有无欺诈原告“一问题进行了审查和论证。

法院分三点,对有关事实进行了分析论证:

在本案中,其一,原告与被告特斯拉上海公司交易主要过程是从2019年6月6日到2019年6月16日,处于特斯拉汽车(北京)有限公司进行第十次车型申报后被退回、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尚未发布下一轮《关于同时开展〈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和〈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申报工作的通知》的期间。下一轮何时开展、涉案车型能否通过以及何时能够通过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
其二,申报的主体是特斯拉汽车(北京)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特斯拉上海公司,尽管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但是对于涉案车型的购置税申报的具体进展,被告特斯拉上海公司未必做到即时、全面地了解。
其三,购置税金额占总购车费用不足10%,购置税是否免除是影响选择和决定的因素之一,但仅仅这一因素也不足以影响原告作出购车决定的时间。

紧接着法院得出结论:

所以,无论从申报的不同主体、不确定的内容以及影响程度来看,申报具体进展的作息不应包括在作为销售者被告特斯拉上海公司应当向作为销售者的原告主动告知的范围内。
也就是说,如果被告特斯拉上海公司将特斯拉汽车(北京)有限公司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具体进展告诉原告,鉴于自2017年以来8次企业申报均未通过、2019年4月第九次企业申报通过、2019年4月17日进行第十次车型申报后被退回、2019年7月4日进行第十一次车型申报后被退回等具体情形,下一轮申报何时开展、涉案车型能否通过以及何时能够通过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结合购置税金额占总购车费用不足10%,综合因素不足以影响原告作出购车决定的时间。
所以,对于涉案车辆的购置税在未来是否免除购置税的信息不属于原告知情权的范围之内。


综合来说,在这则案例中,原告消费者针对有关争议诉求败诉的主要原因是以下几点因素:

1、特斯拉公司在原告购车前存在多次申报免征车辆购置税但被退回的情形;

2、下一轮申报何时开展、涉案车型能否通过以及何时能够通过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

3、购置税金额占总购车费用不足10%。


总结:

可能除了上面这个案件的原告当事人本人,还有部分消费者会不理解,认为法院”结合购置税金额占总购车费用不足10%,综合因素不足以影响原告作出购车决定的时间“的观点会否有失偏颇?

实际上,如果纵观这个案件的本身,读者就会理解法院的裁判思路。

法院在作出裁判理由时,其实是将”购置税金额占总购车费用不足10%“这一理由放在最后面的,这意味着前面的两项因素,是比”购置税金额占总购车费用不足10%“影响更大的因素。

从裁判充分性的角度来看,实际上,”特斯拉公司在原告购车前存在多次申报免征车辆购置税但被退回的情形“、”下一轮申报何时开展、涉案车型能否通过以及何时能够通过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就足以让法院作出同样的裁判结果。

随着特斯拉电动车的大规模国产化,车辆购置税这个问题已经成为一个过去时的问题了,在未来不太可能会再次发生类似的案件。

但是这则消费者败诉案例,给其他消费者的一个比较有意义的启示是:

在强调车企宣传和政策内容的冲突时,必须要关注事件的时间节点,以及车企公司是否明确作出过某种承诺。

特别是要注意到,政策的出台,是客观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的。如果因为后发的政策而主张消费欺诈,这种主张往往不会得到司法的支持。


争议4:其他车主与特斯拉公司的沟通记录能否作为主张特斯拉公司欺诈自己的有力的证据?

其实对于这个问题,并不需要通过案例和裁判观点的方式去推导或者预判结论。

正常的法律逻辑是:不可以。

在展示案件情况和裁判论证之前,我们就要知道这样一个基本的法律逻辑:

所谓的欺诈,必须是被告对原告一对一实施的行为。

先确定主体问题,再去考量所谓的“是否故意告知”或“是否故意隐瞒”的问题。


说完这些中立观点,再来看看司法案例中的裁判观点。有关裁判观点取材自上述争议3的相关案例。

审理法院认为:

此外,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他车主(车主G先生、车主H小姐)与被告特斯拉上海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能用来证明被告特斯拉上海公司在与其交易过程发生的事实。被告特斯拉上海公司就购置税是否免除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


可以看到,法院未采纳原告消费者的有关主张,乃是给予基本的证据规则中的关联性的判断。


总结:

某些聊天记录证据之所以不被司法认可,除了聊天记录本身可能存在真实性无法准确核查的因素之外,更重要的,是要立足于争议焦点指向的法律关系去分析证据能否满足法定的证明要求。

从朴素的生活想法来看,汽车销售公司与其他顾客的沟通记录,似乎可以作为一种“有力”的辅助维权证据,但是,实际上当事人往往对于这些证据给予了过于乐观的评估。

这则案例给消费者的启示是:

如果要主张消费欺诈,应当立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一对一的言行,而不是第三方与被告之间发生的言行。

对于车企来说,这则案例,也有一定的启示:

要注重对员工的统一培训,包括销售员对不同客户必须要使用统一的话术,并设定好信息披露的规则,禁止员工给予消费者不合理的或者容易引发争议的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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